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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之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证书确定,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15分钟

焦点问题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证书确定,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法规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证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一、1983年4月10日,王宝军与吴金霞结婚。2010年6月11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
二、1999年11月3日,振兴化工厂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三、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兰化有机厂与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四、2007年5月25日,兰化有机厂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五、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遂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01)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2016-11-22)
第二条第三款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12-16)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案件来源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2015)执申字第111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申君、宋国燕与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向阳、钱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2018)鄂执复60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即追加、变更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据以直接裁定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具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钱辉,其配偶舒莉并不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执行法院应当依追加、变更法定原则审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配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的情形,如林申君、宋国燕对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权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认定舒莉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随州中院在执行程序直接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曾灿锋、江燕飞与刘道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新执复88号 】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中院追加复议申请人黄勤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变更,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能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因其在实体上对第三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判断,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乌鲁木齐中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刘道泉配偶黄勤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乃银、蒯晓月合同纠纷执行案【(2016)苏执复198号 】中认为,贵州金属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蒯晓月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故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在盐城中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之前,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进行了规定,但贵州金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定追加情形。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列举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另行诉讼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其次,贵州金属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蒯晓月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若贵州金属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王乃银与蒯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亦未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定。
综上,贵州金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学平与杨留保债权转让纠纷执行案【(2017)陕执复73号】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张翠花作为被执行人。
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学平以第三人张翠花与被执行人杨留保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张翠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其所述情形与法定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吴学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本案债务系张翠花与杨留保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复议申请人吴学平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主张。
案例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曾羽婷、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2017)粤执监10号】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李鸿杰与曾羽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6年8月29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此之前,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依据我国婚姻法等实体法规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并未形成一致共识,执行实务中没有完全排除这一做法。同时,本案追加曾羽婷为被执行人,均由两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分别组成三个合议庭,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方式进行审查,先后作出追加审查裁定、异议审查、复议审查等三份裁定,已对曾羽婷的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通过之前所作,因此本案不宜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追加曾羽婷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裁定。
其次,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借款为李鸿杰与曾羽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执行监督程序不予审查涉案债务的形成事实。执行法院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曾羽婷虽在申诉中提出该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是对于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在(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纠正之前,申诉人对涉案借款出借方式、出借时间以及其他的债务形成事实所提出的申诉,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均不予审查,亦应由申诉人另行在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主张。(2)本案主要审查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李鸿杰应负债务清偿责任,且涉案债务系在李鸿杰与曾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本案主要审查,依据生效判决,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举证证明符合法定情形时方得认定为个人债务。2006年11月6日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可按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是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三是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院这一规定,亦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基本原则一致。曾羽婷在申诉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李鸿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申诉人申诉主张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予以支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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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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